(2017)冀1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邢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06号原告:邢东,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博仁,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淑霞,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邢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博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第三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01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20时42分,张淑霞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于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邢东以及赵宝平停放的冀T×××××号小型客车、曹建毅停放的冀T×××××号小型客车、陈相栩停放的冀T×××××号小型客车、李倩停放的冀T×××××号小型客车、沈金奎停放的三马车相撞,造成邢东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淑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平、曹建毅、陈相栩、李倩、沈金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东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512.6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东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张淑霞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邢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邢东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1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间60天为33543元÷365×60=5514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26.68元。本案原告邢东虽然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身处车外,应视为已经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本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投保人邢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邢东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该条免责条款字体明显加黑提示,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都有邢东签字确认,并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邢东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原告邢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东护理费55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东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514元。二、驳回原告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