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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恒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恒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12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恒亮,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恒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米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米恒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20405元);2.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26日,被告米恒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米恒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限至2006年1月26日,在此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米恒亮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因遭遇意外,已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月2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恒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44%,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欠息证明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米恒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5.44元,该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本院认为,虽然各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存在部分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因此,应当认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恒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米恒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为20405.44元,其余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米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