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苗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苗善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577号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广武镇大河路亿星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苗善军,经理。被告:苗善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苗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二被告的委托诉论代理人许文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50000元及利息222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共计57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5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亿星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的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1850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约定:一、工程款支付方法1、…;7、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总价款的70%,余30%工程款自工程交发包人钥匙之日起壹年内一次付清;8、发包人用河南亿星食品工业园土地及苗总(苗善军)本人房产担保,余款到期后不能支付,每推迟支付一天,发包人付余款总额1‰违约金给承包人,余款到期后两个月内不能支付,除支付余款总额每天1‰违约金外,再按月息2分支付余款利息,4个月后不能支付,发包人用于担保的土地及房产归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亿星公司又将氨压机房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560000元,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7条补充约定一、工程款支付办法1.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一年付清。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宿舍楼于2013年3月5日竣工,车间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冷库于2013年6月5日竣工,氨压机房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28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亿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9131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将上述被告诉至荥阳法院,荥阳法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4210号判决,2015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交发包人钥匙之日,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的余款30%即5550000元尚未超过一年的支付期限(2016年7月28日起诉),对于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现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的余款30%即5550000元已超过一年的支付期限,但亿星公司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定的两份合同总额19060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6411716.23元,扣除已支付的11913100元,余4498616.23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亿星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的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18500000元,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款支付办法1.……;7.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余30%工程款自工程交发包人钥匙之日起壹年内一次付清;8.发包人用河南亿星食品工业园土地及苗总(苗善军)本人房产担保,余款到期后不能支付,每推迟支付一天,发包人付余款总额1‰违约金给承包人,余款到期后两个月内不能支付,除支付余款总额每天1‰违约金外,再按月息2分支付余款利息,4个月后不能支付,发包人用于担保的土地及房产归承包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宿舍楼于2013年3月5日竣工,车间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冷库于2013年6月5日竣工,2015年12月28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亿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913100元,余款未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之日为交发包钥匙之日,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的余款30%尚未超过一年的支付期限,对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00元及利息。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1民终13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50000元及利息222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共计5772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为固定价款18500000元,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亿星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到总价款的70%,即129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交发包人钥匙之日”的具体日期,经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之日为交发包人钥匙之日,现合同中的30%余款约定一年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对合同中的30%余款作了违约金、利息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星公司对余款30%即5550000元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发包人用河南亿星食品工业园土地及苗总(苗善军)本人房产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苗善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过变更,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544元不属诉讼费用范围,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4元,减半收取26102元,由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