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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莹瑛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莹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37号原告:薛莹瑛��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杨健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原告薛莹瑛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莹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06元。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909.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开户领取借记卡。2017年3月26日下午21时55分到21时59分,原告手机收到11条取款短信,该借记卡账户发生取款和手续费合计金额9,909.29元。原告立即致电兴业银行客服中心办理挂失,并于���日22时33分,持借记卡到公安局报案。后经查证,得知该借记卡系在菲律宾ATM机上被盗刷取现。该卡系其本人正常使用,并无泄露密码的情况,现遭盗刷,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对其技术漏洞导致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盗刷损失因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已经报案,如破案应由犯罪人员或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领尾号为7616的借记卡,该卡为磁条芯片复合卡。2017年3月26日21时55分至21时59分,原告该借记卡账户连续发生7次跨行取款,金额均为1,406.47元,加上手续费,合计金额为9,909.29元,取款地点均为菲律宾某宾馆ATM机。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即拨打兴业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临时挂失。当晚22时33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报案。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办理挂失手续,借记卡由被告收回。嗣后,为主张损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账户明细、挂失申请书、借记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钱款存入借记卡,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银行卡交易系发生在菲律宾,而原告当时在上海,其在交易发生后立即采取挂失、报案、打印交易明细清单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持卡在身,菲律宾发生的借记卡交易是伪卡交易。现实施伪卡交易的行为人尚不明确,但就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内部而言,被告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于他人使用伪卡��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所涉款项今后若能追回,则由被告获得。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一节,缺乏具体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莹瑛损失9,90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