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付祥与韩广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付祥,韩广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异11号案外人:孙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付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广津,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鲁059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高付祥与被执行人韩广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0591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广津在东营农业高新区绿都路XXXXX的房产一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某某称,其与韩广津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孙某某与韩广津协议离婚并在广饶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东营农高区南郊花园XXXXX室及对应储藏室归女方所有”(涉案查封房产)。后孙某某得知上述房产因韩广津与高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被法院查封。孙某某认为该执行案件与其无关,法院查封其个人房产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孙某某提交了山东省广饶县公证处公证书、东营市市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中心社区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高付祥辩称,本案被执行人韩广津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情形;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2017年4月20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房产就登记在韩广津名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付祥与被执行人韩广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韩广津赔偿高付祥各项损失547931.58元、鉴定费3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888元。后韩广津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05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韩广津未履行还款义务,高付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鲁0591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广津所有的位于东营农业高新区绿都路XXXXX的房产。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韩广津、案外人孙某某与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0095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韩广津、孙某某共同购买了东营农业高新区绿都路6号南郊花园XXXX室的住宅一处;现上述预售登记住宅仍登记在韩广津、孙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鲁05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鲁0591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东营市市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确认权属。现有证据东营市市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均载明东营农业高新区绿都路6号南郊花园XXXX室房产预售登记在韩广津和孙某某名下,该预售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案外人虽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韩广津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S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