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学乐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乐,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初122号原告王学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被告胶州市公安分局,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原告王学乐与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公安分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