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花与被告任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花,任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016号原告:李冬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任海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及工作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冬花与被告任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海洋偿还羊肉款642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棋盘井镇邮政局工作期间购买原告羊肉并赊欠羊肉款共计36424元,当年付了原告30000元,剩余款6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偿还。被告任海洋未答辩。被告任海洋经传票传唤既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本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任海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原告李冬花羊肉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冬花羊肉款6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