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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菊秋与王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秋,王梓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93号原告彭菊秋,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菊秋与被告王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秋及委托代理��王郁青,被告王梓成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菊秋诉称:2016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梓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往永丰镇横塘村方向行驶,途经复兴路横塘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复兴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彭菊秋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彭菊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梓成赔偿原告彭菊秋医疗费79859.82元、继续治疗费54000元、误工费23072元、护理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24241.82元。被告王梓成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梓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往永丰镇横塘村方向行驶,途经复兴路横塘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复兴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彭菊秋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彭菊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Y(2016)0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梓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彭菊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彭菊秋2016年9月3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曾到中南××××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彭菊秋之伤于2016年11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菊秋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菊秋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目前颅骨缺损约90cm2,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彭菊秋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遗留90cm2颅骨缺损区,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在50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6、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颅骨缺损,双侧额叶、颞叶多处脑挫裂伤并脑软化灶形成,可能继发外伤性癫痫,若继发外伤性癫痫,建议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等;7、建议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陪护二人,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陪护一人;8、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王梓成系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梓成已支付原告彭菊秋医疗费247.5元、交通费10元、预交款58500元,合计58757.5元。四、原告彭菊秋的经济损失的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彭菊秋主张医疗费79859.82元。经审查原告彭菊秋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彭菊秋鉴定前的医疗费78640.88元。另认定被告王梓成支付的医��费247.5元,合计合理医疗费78888.38元;2、原告彭菊秋主张继续治疗费5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彭菊秋主张误工费2307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菊秋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6年9月3日算至鉴定日2016年11月28日前一天为86天。原告彭菊秋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6天×31191元/365天=7349元;4、原告彭菊秋主张护理费139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彭菊秋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陪护二人,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天×42494元/365天=13970元;5、原告彭菊秋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菊秋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彭菊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18年×13%=25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彭菊秋被扶养人有:母亲聂玉连(1937年10月23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由彭菊秋等三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91元/年×5年÷3×13%=2099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7822元;6、原告彭菊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原告共住院87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87天=5220元;7、原告彭菊秋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另认定被告王梓成支付的交通费10元,合计2010元;8、原告彭菊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酌情;9、原告彭菊秋主张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700��;10、原告彭菊秋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菊秋合理经济损失为198159.3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梓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彭菊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原告彭菊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梓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梓成系无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该车没��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彭菊秋的医疗费78888.38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2700元共140808.38元,由被告王梓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菊秋的误工费7349元、护理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27822元、交通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56151元,由被告王梓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1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0808.38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132008.38元由被告王梓成负责赔偿70%即92405.87元,余款39602.51元由原告彭菊秋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菊秋的经���损失198159.38元,由被告王梓成负责赔偿158556.87元(已支付58757.5元);余款39602.51元由原告彭菊秋自负。二、驳回原告彭菊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彭菊秋负担420元,被告王梓成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