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松、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松,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刘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8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春松,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大道8号。负责人:唐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海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丽红,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涟水县。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涟水支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春松对本院依法拍卖汉邦公司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春松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4日,王春松向汉邦公司购买了涟水县中央城2号楼2层C单元2063号房屋,面积为11.68平方米。王春松已付清了房款,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春松,并非汉邦公司,故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涟水支行答辩称:1.异议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办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后,异议人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才享有所有权。2.异议人仅基于向汉邦公司交了购房款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异议人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以,不存在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苏州银行涟水支行诉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判决:一、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11999925.3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律师费2270435元;三、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被告汉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1-2室、2-1室、2-2室、3-1室、Q-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50万元、3928万元、173万元、3364万元、4698万元、6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涟国用(2013)第492号、涟国用(2013)第494号、涟国用(2013)第490号、涟国用(2013)第488号、涟国用(2013)第491号、涟国用(2013)第4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0.11万元、526.78万元、33.57万元、654.13万元、1378.61万元、232.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崔海林、刘丽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苏州银行涟水支行(××)与汉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1-2室、2-1室、2-2室、3-1室、Q-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的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又与汉邦公司签订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房产所附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清单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涟国用(2013)第492号、涟国用(2013)第494号、涟国用(2013)第490号、涟国用(2013)第488号、涟国用(2013)第491号、涟国用(2013)第495号。2012年12月10日,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就涉案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1日,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汉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汉邦公司申请撤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民终893号民事裁定,准许汉邦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苏州银行涟水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325号。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执32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汉邦公司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1-2室、2-1室、2-2室、3-1室、Q-1室房地产进行拍卖。王春松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4日,王春松向汉邦公司交款120003元购买涟水县中央城2号楼2层C单元2063号房屋,面积为11.68平方米。王春松与汉邦公司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查明,汉邦公司所有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8.6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4.73平方米;1-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4.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850.31平方米;2-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2.5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81.7平方米;2-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539.37平方米;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431.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459.32平方米;Q-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790.3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56.79平方米。异议人王春松主张所有权的房地产包含在本院拍卖的汉邦公司所有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2-2室房地产范围内。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王春松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案判决主文精神,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涟水支行对汉邦公司抵押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2-2室房地产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明确异议人所购的房屋属被执行人汉邦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王春松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春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判长 徐 玮审判员 周 康审判员 缪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