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侯新河、侯振怀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新河,侯振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河,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怀,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侯新河因与被上诉人侯振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新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侯振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振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新河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多年来合法占有、使用其宅基地。侯振怀在侯新河的宅基地上违规建设养猪场,考虑到双方邻居关系,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的原则及当时侯振怀正在养猪,未严重影响侯新河家庭生活的情况(侯新河常年不在家居住)下,侯新河并未严格按照宅基地使用范围,要求侯振怀拆除违规建设的养猪场。因侯新河翻盖房屋,侯振怀在侯新河宅基上违规建设及现在并未实际养猪的情况,现已严重影响侯新河家庭对厕所的使用,严重妨碍侯新河家庭的正常生活,侯新河多次要求侯振怀拆除违规建设的养猪场,但侯振怀宁可养猪场闲置不用也拒不履行、迫于无奈,侯新河为自己的生活方便,行使权利,排除妨碍,原审却在未查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未查明侯新河行使排除妨碍的实际情况,判决侯新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侯新河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侯新河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在侯振怀却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支持侯振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权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的结果,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本案中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侯新河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在未查明争议宅基地归属情况下,依照侯振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侯新河承担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侯振怀的诉讼请求。侯振怀辩称,一审判决赔偿侯振怀的损失过少,但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侯新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侯振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新河将其拆除侯振怀的猪场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振怀与侯新河系前后院邻居,侯振怀在北,侯新河在南。侯振怀的养猪场位于侯新河的院落东邻。侯新河房屋与侯振怀的养猪场之间有侯新河的厕所。侯振怀的猪场已有十年左右,现未养猪。2016年农历5、6月份,侯新河翻建房屋,认为侯振怀的猪圈墙距其房屋较近,影响其出入厕所,便将侯振怀的猪圈墙拆除十余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李源屯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侯新河的宅基地东西长15.4米,南北长17米,现侯新河新建房屋东西长为16.53米(不含房檐)。一审法院认为,侯振怀、侯新河系前后邻居,现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侯振怀要求侯新河所拆猪圈墙恢复原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猪圈墙所在位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且现场无法恢复,故对侯振怀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纠纷发生后,侯新河没有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私自将侯新河猪圈墙拆除,给侯新河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现场及本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侯振怀要求侯新河赔偿丢失打玉米机、台秤、水泵等杂物价值5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侯新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振怀500元;二、驳回侯振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侯振怀承担100元,侯新河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侯新河提交卫辉市李源屯镇侯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审侯新河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标注的南北17米,东西15.4米错误,应为东西17米,南北15.4米。侯振怀辩称,该情况说明所述数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卫辉市李源屯镇侯湾村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具请示情况的说明,并加盖了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李源屯国土所的印章,但并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新河提交卫辉市李源屯镇侯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应为东西17米,南北15.4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新河一审中提供的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李源屯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侯新河的宅基地东西长15.4米,南北长17米,二审中提交卫辉市李源屯镇侯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应为东西17米,南北15.4米,二者相互矛盾,而且其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故不能证明涉案被拆猪圈围墙占地是否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且一审也未认定侯振怀对涉案猪圈墙所在位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涉案猪圈已有十年左右,如侯新河主张其享有使用权,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私自将侯新河猪圈墙拆除,给侯新河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侯振怀损失500元并无不当,侯新河上诉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新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新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