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颜廷辉与赵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辉,赵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47号原告:颜廷辉,男,汉族,1945年3月20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赵金泉,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颜廷辉诉被告赵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泉偿还借款6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15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赵金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金泉向原告颜廷辉借款61500元,并向原告颜廷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事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7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金泉偿还借款6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泉向原告颜廷辉借款后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颜廷辉要求被告赵金泉偿还借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法被告赵金泉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廷辉借款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赵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