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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林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林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林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法定代表人:徐月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任顺民,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林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沥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瓜沥建设公司与杭州暴龙雨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瓜沥建设公司承包暴龙公司的15000吨抗紫外锦纶长丝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含桩基)、安装工程。同年11月28日,瓜沥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王某施工,采取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专款专用的承包责任制,王某以项目为单位单独立账、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指定王某是项目部质量、安全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在承包该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承担;瓜沥建设公司向王某收取工程总造价6.0%的管理费和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开工,2016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林元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2016年3月5日,王某儿媳茹某就自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应付租金等进行对账,明确租赁单价分别为:钢管0.07元/米、扣件、套管均0.04元/个,并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累计结欠租金214150.34元,尚未归还钢管4924.60米、扣件8640个。另查明,王某系祥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某系祥豪公司职工,祥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工程的设计施工、防腐保温工程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表明王某与瓜沥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瓜沥建设公司在承包暴龙公司的工程之后,不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将工程整体以相同承包价格转给王某,并约定由王某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负责质量、安全、瓜沥建设公司不承担质量、经济等责任、由王某向瓜沥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使王某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协议,也未有过直接联系,王某在向林元公司租赁案涉租赁物时并未提供过瓜沥建设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之行为包括参加监理会议、租赁钢管等均系履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权利义务。承上分析可知,王某与瓜沥建设公司之间实际并无委托代理关系或隶属关系,林元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有权代理瓜沥建设公司或者林元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向其租赁案涉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林元公司未作充分举证之下,原审法院对林元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林元公司负担。宣判后,林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参加监理会议、租赁钢管等行为均系其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权利义务,不代表瓜沥公司履行职务,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作为瓜沥建设公司建设招投标文件署名代理人,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承包的招投标事项,并经瓜沥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工程在瓜沥建设公司和暴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瓜沥建设公司和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见,王某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参加相关会议及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参加监理会议、租赁钢管等行为均系其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权利义务,不代表瓜沥建设公司,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元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相应的租赁设备,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无法知晓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的相关事实,其有充分事实和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由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结算相应工程款系代表公司,依法形成表见代理。同时王某和瓜沥建设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一审认为王某是实际施工人,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是挂靠单位,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理解的错位。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瓜沥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瓜沥建设公司对王某产生的法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瓜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瓜沥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王某租赁钢管的行为并非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履行职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并非瓜沥建设公司的职工和项目经理,对外无权代表公司。且王某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履行瓜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在履行其自身作为承包人的义务。最后,瓜沥建设公司从未向王某出具过授权文书,故王某就该工程行使的均系其自身行为,并非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履行职务。二、王某和瓜沥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四点,但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瓜沥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林元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由瓜沥建设公司出具给本案王某的授权委托书。欲涉案工程施工人王某系代表瓜沥建设公司与暴龙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及参加招投标文件的签署,该事实证明王某系瓜沥建设公司的职工,其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及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本院认为,瓜沥建设公司就其和暴龙公司签订合同、参加案涉工地招投标文件的签署等事项委托王某,即便属实,也和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于林元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元公司要求瓜沥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系瓜沥建设公司。根据庭审陈述,当初由王某联系林元公司,要求租赁套管、扣件,但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当时有权代表或足以使林元公司相信可以代表瓜沥建设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林元公司在诉讼中前后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系代表瓜沥建设公司,且林元公司在交易之初对王某的身份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庭审中所称的对王某身份进行了核实,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林元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在案证据看,暴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瓜沥建设公司,而瓜沥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约定王某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承担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林元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租金结算清单,也是由王某的儿媳妇出具,结合同一工程项目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王某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瓜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综上,林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上诉人杭州林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