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320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王某经营的莫离烤吧打工,工作职位为服务生,辞职时被告拖欠最后一个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在追要工资时,公安新城派出所出警两次依旧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王某认可刘某曾经是其工作人员,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原告刘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莫离烤吧从事服务员工作。务工期间,被告每个月的15号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一月一结。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尾欠原告1000元工资,同时提出尾欠的1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尾欠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工作天数、工资数额及尾欠工资的金额,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