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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张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向,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杰不是国琴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琴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均无张杰的名字,足以证明张杰并非国琴公司员工。张杰提供的录音证据恰好能反映出国琴公司对张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关心的态度,并不能证明国琴公司与张杰存在劳动关系。张杰申请作证的证人并不能证明证人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杰称系国琴公司职工,国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已发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2日,张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单位工作。张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2份,证明张杰系国琴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杰于2015年2月2日10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工资发放单一宗,证明国琴公司给张杰发放工资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录音一份,录音双方分别为张杰妻子与国琴公司代理人李洪向,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10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国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人王某、任某,记不清楚是公司的员工。证据2、出库单没有会计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工资单也没有开票人的姓名及公章,不认可。证据3、录音,正好反映了公司不认识张杰。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琴公司没见过,落款时间比发生事故时间还早。张杰提交的录音中载明:“张杰:来一趟又一趟。万思琴(李敦国妻子,公司股东):没办法,他喝醉了,俺也没有办法。杰,你说叫我怎么的。张杰:其实,我出这事跟厂子一点关系都没有。你就给我出个证明,我到时候去,已经到交通那块了,跟保险公司打官司。说真心话,我来干活的时候是真心实意的为了厂子干活,老板和老板娘对我都挺好。万思琴:不是,他喝醉酒了怎么给你办,张杰你说。张杰妻子:喝醉酒了,就是你不是说要去找个律师。万思琴:他喝醉酒了怎么去找人家?……张杰妻:张杰在你们厂子干了三四年活,你说是不是。万思琴:没有什么意思,官司要一步步打,慢慢的。张杰妻:他回家跟我说,我要一晚上给老板省个五六百的很简单。万思琴:这个都明白、张杰妻:嗯,你们叫他领着干活。万思琴:人都是为个人,是不是。等他消消酒再说。……”。“张杰妻:这个姓孙的不是,是135的。李洪向(国琴公司代理人):等等,喝个水,等等。张杰妻:不是等等的问题,俺这都来两三趟了,俺这一趟趟的。万思琴:俺以为你们不能来了,俺以为你找那个律师就行了。张杰妻:我不能来了,人家那个办不下去了,交通肇事那个说,你们必须去开那个工资条,张杰在那干活一月挣六千还是七千,老板怎么不给开,张杰在这干三年多了。李洪向:跑一大顿,跑这了,跑那了。张杰妻:你叔叔出这事,你爸和你妈上中医院去看,上青岛这正月初四,你拉着你爸爸又去。李:你找俺爸爸。万思琴:我以为你咨询那个律师了。李:就是俺爸爸给你跑腿了。……张杰妻:……你叔叔在你爸爸这干了这么些年,连开个工资单都不给开啊。李:给你找个律师。张杰妻:你光跟你爸妈一样的话,光说不要紧,给你找个律师。俺吧,其实不用你们找律师,俺就叫你们开个工资条,你们开不开吧。万思琴:有些事我们不懂,你去问法律顾问就行了。张杰妻:你们也应该问了吧。李:您是咱公司的人,他也是公司的,有什么东西你咨询就行了,都是咱公司员工。张杰妻:嗯,咱公司员工,张杰干了这么些年。李:孙律师,找他就行了,他在这兼职那么些年,找他行了。”证人任某的证明内容:“我和张杰都是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2日张杰在下班路上被车撞伤了至今没上班。”证人王某的证明内容:“我于2012年5月到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张杰是我同事,我们俩都在国琴公司工作。”证人任某、王某均未提交其在国琴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国琴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份会计凭证,其中订入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均无张杰的名字。张杰质证称,对国琴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会计凭证有异议,国琴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不是全部职工的工资发放表,有部分职工的工资发放表不包含在内,张杰不在内及张杰提交的证人任某、王某都没有,张杰有证据证明国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张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国琴公司支付张杰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病假工资165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以张杰未提交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为由,遂于当日作出(2016)即劳人仲定字第7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张杰的申请不予受理。张杰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国琴公司虽然提交工资表证明张杰不是国琴公司员工,但在张杰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张杰说“我来干活的时候是真心实意的为了厂子干活,老板和老板娘对我都挺好。”而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的妻子万思琴对该说法并未否认。只是回答说:“他喝醉酒了怎么给你办。”当张杰妻子说:“张杰在你们厂子干了三四年活,你说是不是”万思琴仍未否认。张杰妻子说:“他回家跟我说,我要一晚上给老板省个五六百的很简单。”万思琴说:“这个都明白。”通过上述谈话内容可看出,万思琴对张杰在国琴公司工作了三四年的事实并未否认。李洪向对张杰及其妻子的上述说法亦未予以否认。而接下来在找律师的问题上,张杰妻子说:“你们也应该问了吧。”李洪向说:“您是咱公司的人,他也是咱公司,有什么东西你咨询就行了,都是咱公司员工。”此时李洪向已认可张杰是公司的员工。根据该录音材料,再结合张杰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张杰与国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杰与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杰主张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与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出库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国琴公司否认与张杰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予以反驳。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张杰及其妻子在与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万思琴(国琴公司股东)、公司工作人员李洪向的谈话中,双方就张杰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国琴公司为其出具工资证明等事宜进行了交涉,万思琴对张杰及其妻子关于张杰在国琴公司工作过的陈述未予否认,该录音可以证明张杰在2015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琴公司主张与张杰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