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官保兰、李梦等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保兰,李梦,李彤,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吴世欣,水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1175号原告上官保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李梦,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上官保兰之女。原告李彤,女,2000年3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法定代理人上官保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李彤母亲。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住所地:吉利区吉利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6716780882B。被告吴世欣,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水文波,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诉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吴世欣、水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9时许,受害人李长锁驾驶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山西省平陆县驶往河南省南阳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56KM+610M路段处,因车辆刹车失灵致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外,造成李长锁、李锁屯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欣仅向她们支付了丧葬费用,对于剩余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因受害人李长锁生前受雇于被告吴世欣、水文波驾驶C88065、豫C95**挂号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世欣、水文波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后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68520元,对于剩余损失未做处理。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实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告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是卢氏县,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官保兰、李梦、李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