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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永明与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李太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明,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李太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44号原告黄永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李太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黄永明诉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重型公司)、李太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黄永明、被告利通重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黄永明2012年至2016年到被告利通重型公司工作,担任铆焊工,期间公司拖欠黄永明工资65000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2016年11月28日向黄永明出具工资欠据2份。利通重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利通重型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工资事实属实,应当给付,但是工资不存在利息;2、黄永明所施工的铆焊活部分质量不合格,致使买方拒付60万元货款,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已向黄永明说明所欠工资不予支付,用以赔偿损失;3、黄永明在具体施工时,不自己干活,让其弟弟黄永红施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工资不予支付。李太生是利通重型公司的董事长,签字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李太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2份,证明2015年利通重型公司欠黄永明工资款5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工资15000.00元。被告利通重型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利通重型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利通重型公司与青岛方面订立合同总金额为452.2万元。黄永明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合同总价值452.2万元,对方只支付了391.658万元,差额60余万元。黄永明质证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3、照片2张,证明原告承包的部件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黄永明质证认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合格不允许出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利通重型公司为黄永明出具欠据,利通重型公司欠黄永明工资5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利通重型公司为黄永明出具欠据,利通重型公司欠黄永明工资15000.00元,利通重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生均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通重型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5000.00元,被告利通重型公司提出因黄永明施工不合格造成公司损失不应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被告利通重型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及合同不能证明黄永明施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不合格后扣除工资,黄永明在接受雇佣后完成劳动,依法应获得工资,故被告利通重型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利通重型公司支付工资6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通重型公司提出本案争议财产为工资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黄永明与利通重型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赔偿损失,本案利通重型公司拖欠黄永明工资,黄永明的直接损失为银行利息,故黄永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黄永明要求李太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利通重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李太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永明支付工资款5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永明支付工资款15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太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李太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