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章海游、姜云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章海游,姜云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5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代表人:胡伟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章海游。被告:姜云仙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章海游、姜云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游、姜云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海游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3.84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19517.13元。2、被告章海游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3、被告章海游承担本院诉讼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生产的费用;4、被告姜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章海游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章海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章海游向原告申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10万元整。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章海游在使用该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的透支利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最低不少于1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云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26000209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姜云仙自愿为被告章海游在原告处申领的融易通卡(编号:20130726000209)在人民币15万元整的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诉讼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章海游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章海游在原告处申请的上述融易通卡审批结束,最终批准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62×××04。当日被告章海游激活融易通卡,并开卡设置密码使用至今。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章海游未归还所欠本息,被告姜云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章程,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淳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3.84元及该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19517.13元。二、被告章海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733.84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姜云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章海游负担,被告姜云仙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海游、姜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苏程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商燚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