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郭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郭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58号原告:邱某某,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高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某水库管理使用《委托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水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某水库管理使用《委托协议》,期限至2019年4月1日止,现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现第三人于2017年2月11日擅自整改水库且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导致库容量加大,给水库下游千余口居民带来安全隐患,被告严重违反本协议第4条约定(不能出租或转让)及合同法规定,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的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不能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道理,恢复原状我同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泌阳县某乡某村委邓西组通过群众会议将老虎沟水库发包给原告邱某某,承包期为十年,每年承包费5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某乡某村委、某水库承包人:邱某某(甲方),现委托某村委南岗村民郭某某(乙方)代为管理某水库使用,委托时间为五年(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费用为伍仟圆整委托条件如下:1、乙方在代管理使用某水库期间,不能破坏水库和周边环境,水库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2、遇到自然灾旱,在水位不低于三个楼管,不影响养鱼的情况下,某西组村民可以使用水。3、中途如有政策变动,或非甲方收回鱼塘时,而乙方未到管理使用期内,甲方可退还乙方剩余管理使用费。4、在乙方代管理水库使用期间,不能出租或转让。5、此委托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生效。6、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邱某某乙方:郭某某签订日期2014年4月1日”。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邱某某在吕某某、高某等人的陪同下向郭某某送达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解除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不退还已交租金,保留追加经济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作为某水库的承包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将某水库委托给郭某某管理使用,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郭某某管理使用某水库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委托协议,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邱某某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某某,但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合同已解除。原告邱某某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再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恢复原状,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某乡某村委的某水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