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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利波与张路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波,张路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8号原告:董利波,男,1961年1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路河,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董利波与被告张路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路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9000元,2016年12月30日至给付时的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时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于洪涛在董利波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张路河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于洪涛未还款。故提起诉讼。张路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张路河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董利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于洪涛在董利波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张路河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于洪涛未还款。本院认为:董利波与于洪涛、张路河达成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于洪涛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张路河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利波要求张路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董利波按月息2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利波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2016年3月30日至12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2月30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被告张路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张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