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红华与常李乐、田朋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华,常李乐,田朋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5号原告刘红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李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田朋举,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华与被告常李乐、田朋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李乐、田朋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田朋举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都大道与××交叉口,与刘红华驾驶的沿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红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支具费、鉴定费共计138777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45363.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妻子的扶养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常李乐未答辩。被告田朋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田朋举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都大道与××交叉口,与原告刘红华驾驶的沿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朋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华无责任。原告刘红华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5133元。原告刘红华于2016年5月2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聂荣中委托)第166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红华: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伤残程度再进一步评定。同日该所第16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评定:伤者刘红华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9000元左右,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用再进一步评定。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支出支具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红华与妻子刘艳娜于2000年结婚后,一直在妻子刘艳娜户籍所在地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居住生活,其子刘司炎生于2000年10月17日。被告常李乐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田朋举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朋举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华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红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33元;2、误工费,按照河���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232.92元/365天×170天=1268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48天=35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刘司炎的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2年×10%×1/2=1809元,本项合计562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9000元;9、支具费1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1055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84元、护理费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具费100元,合计95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5573元-95173元=1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红华105573元。原告刘红华请求其妻子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华请求被告常李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李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支具费、鉴定费共计1055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刘红华负担199元,被告田朋举负担10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田朋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