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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43号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号。经营者:罗希琼,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业主,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盛兴商贸中心)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罗希琼,被告江苏国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郭金宏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兴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苏国际集团支付机械租赁费19800元;2.要求江苏国际集团支付出入场费6000元;3.要求江苏国际集团支付利息10000元(以25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日按万分之1.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国际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7日,江苏国际集团在亦庄开发区凯恩帝1号主厂房项目租赁物料提升机1台,双方约定每台日租金110元,出入场费6000元/台,至今没有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相应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江苏国际集团辩称,从江苏国际集团现有的财务资料来看,江苏国际集团在上述工地未与盛兴商贸中心发生实际租赁关系,没有租赁盛兴商贸中心诉求中的机械设备。鉴于盛兴商贸中心一贯虚假诉讼的行为,恳请法庭在本案中依法查明,如盛兴商贸中心继续在本院受理的案件进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制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兴商贸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报审表;2.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江苏国际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480号民事调解书;2.用款报告。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国际集团原企业名称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系于2013年1月17日变更名称。江苏国际集团承揽了北京凯恩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备案。2011年8月13日,江苏国际集团承揽的北京凯恩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申请安装产权单位为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1年8月31日对安装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的产权单位为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钢丝绳式施工升降机,设备生产厂家为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整机合格。庭审中,盛兴商贸中心为证明安装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的物料提升机是其租赁给江苏国际集团,提交了该设备产权单位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际集团没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没做任何服务。基于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国际集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关系。盛兴商贸中心只是从我公司借了一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了江苏国际集团凯恩帝项目,物料提升机的安装、运输、检测等一切工作都是盛兴商贸中心完成的,应该由盛兴商贸中心追收这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及各项费用。盛兴商贸中心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该设备进场时间为2011年8月7日,退场时间为2012年2月6日。江苏国际集团对于上述物料提升机的使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本院以电话形式向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宫进刚对上述说明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述说明系该公司所出具。江苏国际集团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经办人为李兵。2015年,盛兴商贸中心曾起诉要求江苏国际集团支付包括本案租赁设备在内的8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后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7月10日,江苏国际集团作为甲方,盛兴商贸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地点为亦庄开发区南部新区X18-2F1地块,租赁设备为物料提升机5台,甲方应支付乙方龙门架进、出场费800元/套,设备安装、拆卸费4200元/套,检验、检测报告费1000元/套,设备租赁费110元/天/套。判决驳回盛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涉及本案的租赁设备未处理。盛兴商贸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江苏国际集团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15.1万元。盛兴商贸中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盛兴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罗希琼与李兵分别于2014年6月和8月的通话录音,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李兵是江苏国际集团的项目经理,盛兴商贸中心在通话中要求江苏国际集团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盛兴商贸中心提交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报审表和检验报告可以确认江苏国际集团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安装了产权单位为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物料提升机,且经检验合格。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是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借该公司物料提升机出租给江苏国际集团,物料提升机的安装、运输、检测等一切工作由盛兴商贸中心完成,该公司与江苏国际集团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国际集团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江苏国际集团应当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用。江苏国际集团辩称与盛兴商贸中心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计算日期应以检验报告确定的检验合格时间为准即2011年8月30日,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以设备退场日期为准,盛兴商贸中心主张于2012年2月6日退场,江苏国际集团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退场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双方同一时期相同设备的租金标准确定。对于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设备出入场费6000元,因盛兴商贸中心未提供涉诉物料提升机应由江苏国际集团承担出入场费的证据,故盛兴商贸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双方未对租金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盛兴商贸中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经核算,江苏国际集团应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176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盛兴商贸中心的租赁设备于2012年2月6日退场,且盛兴商贸中心主张一直催要租金。江苏国际集团于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盛兴商贸中心提交2014年6月、8月与江苏国际集团的李兵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曾要求江苏国际集团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国际集团对该录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盛兴商贸中心于2014年6月、8月向江苏国际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以上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盛兴商贸中心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盛兴商贸中心的租赁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设备租赁费176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负担22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