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五洲与葛圣峰、丁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五洲,葛圣峰,丁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768号原告:尹五洲,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圣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丁青松,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尹五洲与被告葛圣峰、丁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五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圣峰、丁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五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圣峰、丁青松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1148.4元(医疗费22226.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9时3分许,被告葛圣峰驾驶皖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巢湖市境内S316线11.1KM处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住院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复查;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随访”,后遵医嘱检查几次。2017年3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为180日、90日和90日,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圣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属于被告丁青松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葛圣峰、丁青松未答辩。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皖Q×××××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标准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185元收据无公章,不予认可。误工期应为150天。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记录待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3分许,被告葛圣峰驾驶皖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巢湖市境内S316线11.1KM处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等,后原告遵医嘱检查。2017年3月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为180日、90日���90日,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圣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属于被告丁青松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圣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五洲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分认定葛圣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尹五洲诉请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尹五洲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尹五洲主张住院医疗费21610.1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门诊费用虽有发票,但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租被费185元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0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有巢湖市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150元/天计算,再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180天,即误工费27000元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有相应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58312���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而确定损失必要费用,故鉴定费构成尹五洲损失一部分,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610.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33880.10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皖Q×××××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23880.10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7000元,合计104352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五洲1143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五洲23880.10元,合计138232.10元;二、驳回原告尹五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原告尹五洲负担260元,被告��圣峰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