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发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有,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发有在本市湖里区薛玲北里11-12号楼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后被当场人赃俱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发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发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发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发有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发有在本市湖里区薛玲北里11-12号楼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后被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于现场缴获上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海信牌),毒品现已依法上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重等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发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