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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意峰与朱发、蔡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峰,朱发,蔡洁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79号原告李意峰,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巧、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蔡洁婷,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李意峰诉被告朱发、蔡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蔡洁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峰诉称,被告朱发与被告蔡洁婷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事。2015年6月26日,被告朱发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6月27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欠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出借方。2016年3月18日,被告朱发又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几日后还清借款,原告便在余额宝向被告转账1万元。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为止,被告仍不归还欠款。被告朱发与被告蔡洁婷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发、蔡洁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发与被告蔡洁婷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先后于2016年的6月25日和6月26日向被告朱发转账支付29000元和71000元,共10万元。被告朱发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意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限期365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出借方。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借条、转账单复印件二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发向其借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发、蔡洁婷向其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朱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发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给出借方,原告对约定调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洁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蔡洁婷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发、蔡洁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蔡洁婷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意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朱发、蔡洁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