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光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文,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泸溪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光文与李某2(已判刑)因琐事在老乡的微信群内与老乡张某1等人发生争吵,之后由被告人邓光文出资购买两把菜刀,准备找张某1等人讨个说法。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光文与李某2携带上述菜刀,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西郊法庭门口路边,与老乡张某1、张某2发生扭打,期间李某2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2的左手掌及左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胸部及左手累计15.6cm创,伤势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泸溪县浦市镇太平街社区抓获被告人邓光文;案发后,被告人邓光文及李某2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光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1、石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伤势照片、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文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光文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邓光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光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邓光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