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宋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宋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812号原告:张玉红,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伟,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宋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宋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17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6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3,1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许,原、被告在建华区溪畔华庭C区7号楼附近因会车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供认不讳,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前臂多处擦伤、腹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锤状指、右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原告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新江路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宋大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互殴,存在混合过错问题,互相都殴打了对方。所以,原告的伤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双方混合过错互殴情况下形成的,原告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没有手与手接触伤害过程,所以,原告的右小指锤状指、右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看,原告的右小指伤是原、被告互殴多天以后才形成的伤。被告在互殴过程中也受伤了,被告将保留自己的诉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2017年3月的检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只承认合理部分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许,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宋大伟在建华区溪畔华庭C区7号楼附近因会车发生口角并厮打。2016年9月7日21时5分,原告张玉红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挤压伤、前臂多处擦伤、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下肢损伤、手指挫伤、指骨骨折。住院12天,原告支付急救费145.00元、门诊费1136.00元、住院费4091.17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新江路派出所询问,双方对厮打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3月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新江路派出所对原告张玉红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宋大伟作出了治安拘留5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大伟对原告张玉红进行殴打,给原告张玉红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被告宋大伟承担60%的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依照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5372.17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门诊费及鉴定检查费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12天,共计1200.0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误工12天计算,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但原告请求的标准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00.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652.88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12天,共计36.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宋大伟承担60%,共计5676.6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红医疗费32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91.73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5676.6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张玉红承担36.32元,由被告宋大伟承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