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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5401薛娇与谢建新、杨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娇,谢建新,杨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401号原告:薛娇,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新,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梅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娇与被告谢建新、杨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梅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因被告谢建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谢建新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薛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告杨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梅芳辩称,被告杨梅芳并不知道谢建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经营。经被告杨梅芳向谢建新父亲询问证实,该借款系原告与谢建新之间的赌债,且谢建新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具体金额不清楚。现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谢建新银行转账全部明细。另外,两被告于2014年2月起分居,该借款系分居期间产生,因此被告杨梅芳不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希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针对杨梅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建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谢建新向薛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谢建新向薛娇借人民币13万元,其中9万元银行转账,另外4万给现金;特立此借条;借款人谢建新。2015年12月30日,薛娇向谢建新转账4.9万元;2016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转账谢建新2万元;2016年3月9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转账谢建新2万元。薛娇自述:1、2015年12月30日约定借款5万元,实际转账交付4.9万元,0.1万元作为利息预扣;2、2016年3月份,谢建新再次提出借款5万元,薛娇实际借给谢建新4万元,该款系现金交付;3、谢建新在2016年之前按照年利率8%或10%支付利息,2016年过年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4、2016年4月21日,谢建新重新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再查明,谢建新、杨梅芳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登记离婚。杨梅芳提供谢正道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居民谢建新与杨梅芳已离婚,杨梅芳自2014年2月起便与谢建新分居。杨梅芳表示,谢正道系谢建新父亲。杨梅芳认为本案借款系谢建新的赌债,并申请法院调取苏州工业园区湖西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记录。该派出所书面答复内容为:我所民警在查阅资料后,未发现薛娇在我所有被处罚记录。本院另调取了谢建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716的账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交易记录,其中显示2016年5月15���杨梅芳转账谢建新15**元,2016年5月18日谢建新转账杨梅芳201500元,2016年5月18日杨梅芳转账谢建新1500**元,2016年6月4日杨梅芳转账谢建新10**元,2016年7月21日杨梅芳转账谢建新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谢正道证明,本院调取的湖西派出所函、谢建新银行流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2015年12月30日薛娇向谢建新出借4.9万元;2016年2月4日薛娇出借谢建新2万元;2016年3月9日薛娇出借谢建新2万元;2016年3月份薛娇以现金方式向谢建新出借4万元,合计12.9万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电子回单、薛娇及杨梅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薛娇自认2015年12月30日预扣0.1万元利息,该款未实际交付,不予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杨梅芳认为上述借款系赌债,并且两被告自2014年就已经分居,即便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从谢建新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两被告在离婚前后仍然时常有款项往来,杨梅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新、杨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娇借款人民币12.9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谢建新、杨梅芳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谢建新、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