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丛与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17号原告:李丛,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文波,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敏,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华,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娟,女,1962年1月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馨,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琳,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敏,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李丛与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文波、陈丽娟,被告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孙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此房屋产权变更过户义务。事实和理由:孙某和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所有位于朝阳镇兴工街六委六组东方锦都小区3号楼6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是动迁房屋,双方发生交易时,此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原告入住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孙某及妻子侯某均以过世,五被告为孙某和侯某子女。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时,五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辩称,房屋买卖这个事有,没有什么争议,办理过户时我积极主动配合,我现在同意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甲方(拆迁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3年8月12日,甲方孙某、乙方李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甲方将东方锦都3号楼604室,房屋面积为49.5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以18500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将房款付给甲方。三、甲方在售房前所涉及的费用票据(有供热费、物业费、房屋装修保证金、有限电视费)及房屋拆迁协议,均应交给乙方,乙方返给甲方房屋装修保证金500元。四、房屋买卖协议签定后,甲方应出具有效证件,协同乙方办理相关房屋证照。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房屋拆迁协议由甲方保管。甲方孙某、乙方李丛签名按手印。2013年8月1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元,收卖房款,收款人孙某签名按手印。孙某及妻子侯某分别在2015年7月份、2017年2月份去世。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系孙某、侯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产权调换协议、物业费电费收据、办理房照通知,被告提交的孙某、侯某死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孙某购房款并已接收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鉴于孙某、侯某均已去世的事实,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法应由孙某、侯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协助完成。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丛与孙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丛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