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东与被告曹涛、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曹涛,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31号原告:黄晓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涛,女。被告:何涛,男。原告黄晓东与被告曹涛、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被告曹涛、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东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曹涛、何涛立即偿还原告黄晓东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8666.7元,合计598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1、2015年10月19日,原告黄晓东与被告曹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涛因家庭家庭置业投资向原告黄晓东借款500000元,���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黄晓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曹涛。2、被告曹涛已偿还原告黄晓东利息45000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3、另查,被告曹涛与被告何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曹涛、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涛、何涛尚欠原告黄晓东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黄晓东要求被告曹涛、何涛偿还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晓东请求两被告偿还利息98666.7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涛、被告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黄晓东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何涛、被告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晓东利息98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何涛、曹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7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407元,由被告何涛、被告曹涛负担。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