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林雯韫、林华申与仇德金、仇德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雯韫,林华申,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仇德金,仇德英,仇德婵,仇德娟,张华湧,仇清卿,蔡芳芳,仇赟杰,王艳艳,张驰,俞露,胡梦兴,胡晓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202号原告林雯韫,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林华申,男,1944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浙江中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胡培毅。委托代理人李友龙。被告仇德金(兼第三人仇德禅、胡梦兴、胡晓琛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仇德英,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仇德婵,女,汉族,1942年3月9日生,户籍地本市。第三人仇德娟,女,汉族,1945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本市。第三人张华湧,1940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仇清卿,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蔡芳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仇赟杰,1998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张文彪(兼第三人张弛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王艳艳,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张驰,男,200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仇德玲(兼第三人俞露委托代理人),女,195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俞露,女,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胡梦兴,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本市。第三人胡晓琛,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生,户籍地本市。原告林雯韫、林华申诉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仇德金、仇德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申、林雯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鸿生,被告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龙、被告仇德金(兼第三人仇德禅、胡梦兴、胡晓琛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德英,第三人仇德娟、仇德玲(兼第三人俞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华湧、仇清卿、蔡芳芳、仇赟杰、张文彪、王艳艳、张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雯韫、林华申诉称:本市南京街XXX号房屋产权系仇必有和孔繁翠夫妻所有,仇德成系仇必有和孔繁翠所生六个女儿之一,两原告系仇德成的丈夫及女儿。仇必有和孔繁翠分别于1973年和1980年过世,仇德成于1999年过世。仇德成是南京街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09年被告中福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动迁时,未与两原告联系告知动迁相关政策,也未与两原告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而是擅自与另两名被告仇德金、仇德英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上述房屋拆除。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中福公司辩称:其与被拆迁人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内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未损害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未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利益,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对南京街XXX号被拆迁户的整体安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被告仇德金、仇德英辩称:两原告是知晓动迁过程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仇德禅、仇德娟、仇德玲、胡梦兴、胡晓琛、俞露述称意见与被告仇德金、仇德英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华湧、仇清卿、蔡芳芳、仇赟杰、张文彪、王艳艳、张弛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本市南京街XXX号旧里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仇德金等,董家渡私房办住房资料记载的使用人为仇德英、张华湧,建筑面积60.2平方米。2006年7月被告中福公司因中福花苑二期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当时被拆迁房屋内有在册户籍4册14人,分别为户主仇德英、外甥女俞露、姐仇德玲;户主仇德娟、夫张华湧、子仇清卿、儿媳蔡芳芳、孙子仇赟杰;户主胡梦兴,妻仇德金、子胡晓琛;户主张文彪、妻王艳艳、子张弛。其中王艳艳、张华湧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被告在该户的拆迁安置中将其二人拟出,实际的应安置人员为其余的12人。被告中福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与该户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为中福公司与仇德娟、仇德英、仇德玲、仇德金、仇德禅、张华湧、胡梦兴、张文彪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编号180-S-4-5),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中福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仇德英、张华湧(户);第五条、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暂定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601室(暂定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中福花苑二期临编25号1903室(暂定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临编1号1102室(暂定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临编6号901室(暂定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第八条、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446元(以下涉及货币金额均以人民币计)、设备迁移费1430元;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支付乙方的各类费用全部抵扣房款,出资超面积款20000元,签约后10天乙方支付给甲方(安置异地房屋的出资款)。3、甲方安置乙方中福花苑二期临编25号1903室、1号1102室、6号901室房屋,以双方签订的《180#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有关条款为准。4、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作废。5、共有人仇德禅的共有残值款84782元在签约后30天发放,仇德成(亡)由其夫林华申领取残值款84782元。另一份协议为中福公司与仇德英、张华湧、仇清卿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80-S-4-5),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中福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仇德英、张华湧)户、仇清卿;第三条、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84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安置款(其中包括一切费用在内)总价705000元。在乙方签约后30天发放350000元,余款355000元在60天发放。协议涉及的应安置人员对5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分别自行予以了分配。本市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胡梦兴,601室房屋购房人为仇德英。2009年12月3日,中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仇德英、张华湧(户)签订了三份《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系与仇德玲签订,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共2人,享受面积安置20平方米,就地安置房屋地址为中福花苑二期临编25号1903室,暂定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超安置建筑面积47.58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安置房差价款500000元;一份系与仇德金签订,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共2人,享受面积安置20平方米,就地安置房屋地址为中福花苑二期临编1号1102室,暂定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超安置建筑面积25.68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安置房差价款120000元;一份系与仇德娟、张文彪签订,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仇德娟、张文彪、张弛3人,享受面积安置30平方米,就地安置房屋地址为中福花苑二期临编6号901室,暂定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超安置建筑面积56.11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安置房差价款450000元。2009年8月29日,该户腾空搬离了被拆迁房屋。2009年12月12日,仇德禅领取了共有残值84782元,仇清卿领取了货币安置705000元。该户尚有84782元在被告处未领取。该户付清了超安置面积差价款,5套安置房屋已交付该户。另查明,仇必有与其配偶孔繁翠于早年过世,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仇德禅、仇德娟、仇德成(1999年过世)、仇德玲、仇德金、仇德英,仇德成与配偶林华申生育一名女儿即林雯韫。林华申、林雯韫、仇德禅、仇德娟、仇德玲、仇德金、仇德英均认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系仇必有,但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是于1994年进行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其时仇必有已经过世,故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仇德金等。仇必有去世后,被拆迁房屋未作继承析产。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告居民书、黄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区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告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福花苑二期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补偿款发放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具结书、退房单、腾空单、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住房调配通知单、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仇必有的继承人共同所述,被拆迁房屋系仇必有生前所有,诉讼中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存在产权登记或继承析产的事实,故被拆迁的本市南京街XXX号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仇必有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及转继承人。现被告中福公司仅凭董家渡私房办住房资料中关于使用人的记载,即将被拆迁房屋权利人表述为仇德英、张华湧属于认定主体范围有误,故《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中对乙方被拆迁人约定为“仇德英、张华湧(户)”、“(仇德英、张华湧)户、仇清卿”的表述应属无效;其次,上述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但是在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所有共有权利人未到场签约亦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约的情况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第十三条第5款即对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未签约的居住在外的共有权利人的份额进行了分配,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再次,通过对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整体审查,协议其余约定的安置补偿内容符合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以及基地告居民书规定,并不损害该户整体拆迁补偿利益,亦未损害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未签约的居住在外的共有权利人的相关利益,故除上述两项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条款内容外,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余条款内容仍为有效;最后,基于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被拆迁房屋全体共有权利人及应安置人员共有,至于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编号180-S-4-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80-S-4-5)中关于“乙方:被拆迁人”分别为“仇德英、张华湧(户)”、“(仇德英、张华湧)户、仇清卿”的表述无效;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编号180-S-4-5)中第十三条第5款“共有人仇德禅的共有残值款84782元(大写)捌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整在签约后30天发放。仇德成(亡)由其夫林华申领取残值款84782元”的约定无效;三、驳回原告林雯韫、林华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林雯韫、林华申与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明辉审 判 员 顾国建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