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执恢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王凤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王凤雏,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恢2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松,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凤雏,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林勇,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凤雏、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33574.5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凤雏给付申请执行人2654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凤雏、林勇就剩余执行款7034.54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