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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577刘锦山与吉春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锦山,吉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2577号申请执行人刘锦山,男,1927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吉春国,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本院在执行刘锦山与吉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吉春国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吉春国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吉春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标的额(1万元)较小,不宜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刘锦山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吉春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刘锦山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正广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