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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蓝孝松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孝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18号罪犯蓝孝松,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即墨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蓝孝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蓝孝松等5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242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蓝孝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蓝孝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蓝孝松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孝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蓝孝松,在2017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06分。为此,2016年3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蓝孝松被判处民事赔偿(5人共同赔偿)人民币37242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处遇等级变动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蓝孝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孝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