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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盛旭阳、胡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盛旭阳,胡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9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170229-7。负责人:张兴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卫国,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兴,系该行职员,被告:盛旭阳,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胡丽仙,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被告盛旭阳、胡丽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