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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15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绍兰、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绍兰,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5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绍兰,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1栋1单元9楼90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长春,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唐绍兰申请执行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纠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2010995.11元及对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案在审判阶段,本院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6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予以查封:(1)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号“世代积家”1栋1单元-1层1号车库(面积18194.96平方米、房屋唯一号727385)、1栋1单元1层1419号商业用房(面积8610.92平方米,房屋唯一号727402)、1栋1单元3层3430号商业用房(面积9183.93平方米、房屋唯一号727185)、1栋1单元4层4430号商业用房(面积9183.93平方米,房屋唯一号727312);(2)被执行人王长春位于成都市××××号“逸源香舍”26栋1单元1-2层1号住宅用房(面积446.12平方米,权0304960)。前述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尚欠申请执行人唐绍兰借款本金12010995.11元及对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查封在案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可依法终结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