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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178号原告:樊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珲春市。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地址:珲春市。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给付装修款352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给珲春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该公司拖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52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约定4月末付清,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起诉被告主体应为珲春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退还给原告樊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玉常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