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柱,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柱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小型面包车,沿沁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河内路交叉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柱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8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郭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查获证明、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音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郭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郭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