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卫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松,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松及辩护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卫松无证驾驶冀E×××××号轿车,沿隆尧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河菜市场口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1死亡,发生事故后谢卫松弃车逃逸。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卫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卫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卫松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卫松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卫松无证驾驶冀E×××××号轿车沿隆尧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河菜市场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发生事故后谢卫松弃车逃逸。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卫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卫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卫松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2日晚23时30分许谢卫松到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某交认字[2016]第5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卫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谢卫松赔偿了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某1亲属对谢卫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隆尧县公安局千户派出所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经登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比对,谢卫松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谢卫松的供述。证明:其来投案。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冀E×××××号小型大众轿车从邢台眼科医院回隆尧县××村,由西向东行驶到隆尧县南环东河菜市场道口东侧时,没注意对方从哪里过来的,其车前中部位与对方摩托车的前右侧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听说对方人不行了其害怕就躲到了附近地里,后坐叔叔王世明的车离开了现场。7、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酒检)[2016]1116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谢卫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8、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酒检)[2016]111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9、隆尧县公安局隆某(尸检)鉴字[2016]110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卫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卫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卫松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