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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朱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至本区亭卫公路XXX号上海矮柳置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846元的约10米电缆线,后予销赃。2、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至本区学府路XXX号正荣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35元的约5米电缆线,后予销赃。3、2016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嘉程路德园路南翔秀城漪秀嘉苑工地,窃得约10米电缆线(未予鉴定),后销赃获利人民币400余元。4、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三人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号湖畔名邸工地,窃得约20米电缆线(未予鉴定),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5、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三人至本区学府路XXX号正荣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4,110元的约30米电缆线,后予销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张某某、褚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及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