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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782号申请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全,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1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49910.14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549910.14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49910.14元。二、终结(2016)川01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