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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夏素通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夏素通皮鞋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初50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昌龙,该公司职员。被告:贵阳观山湖夏素通皮鞋店,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西南国际商贸城2幢F单元1层17号。经营者:夏素通,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夏素通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审判长  刘永菊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