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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晶与孙利敏、孙丽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孙利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15号原告:李晶,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宫树范,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时也是被告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敏,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华,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娟,女,1962年1月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丽馨,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琳,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李晶与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树范、陈丽娟,被告(同时也是被告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孙俊峰、侯国艳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此房屋产权变更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俊峰、侯国艳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位于朝阳镇兴工街六委六组东方锦都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门市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是动迁房屋,双方发生交易时,此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原告接收入住此房屋,使用至今。现孙俊峰及妻子侯国艳均以过世,五被告为孙俊峰和侯国艳子女。在侯国艳去世前,将此房屋产权更名的义务委托了第一被告孙丽敏,为此原告与孙丽敏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孙丽敏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辩称,房屋买卖这个事有,没有什么争议,我母亲让我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我母亲已经委托我和原告签署补充协议,这过程都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甲方(拆迁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孙俊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3年10月21日,甲方孙俊峰、乙方李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六委五组东方锦都六委五组东方锦都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一连二门市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以103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三、付款时间与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全部房款的50%(含定金)人民币52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51万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给甲方;······五、甲方须提供相关手续和资料,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更名等相关事宜;······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甲方孙俊峰、侯国艳,乙方李晶签名按手印。李晶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付房款52万元、2014年3月1日给付房款50万元、2015年2月22日给付房款1万元,孙俊峰为李晶出具收据3张。孙俊峰及妻子侯国艳分别在2015年7月份、2017年2月份去世。2015年8月18日,因孙俊峰去世,侯国艳与李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由侯国艳继续履行,并同时指定代理人孙丽敏为李晶所购买房屋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所需相关手续和资料、证件等相关事宜,并协助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系孙俊峰、侯国艳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三张收据、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孙俊峰、侯国艳死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俊峰、侯国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孙俊峰购房款并已接收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鉴于孙俊峰及妻子侯国艳均已去世的事实,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法应由孙俊峰、侯国艳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协助完成。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晶与孙俊峰、侯国艳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孙利敏、孙丽华、孙丽娟、孙丽馨、孙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