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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5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抢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钻豹摩托车驮着被告人李某趁机将张某2挎在左肩膀的橘红色长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绿色LANDROVER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两串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元。二、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将张某1放在自行车前车篓内的蓝色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三星直板手机(N7100)一部。经鉴定,该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三、201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将李某放在前车篓内的斜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三个笔记本,一部白色VIVO-X6D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及一串钥匙。经鉴定,该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四、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将石某挎在右肩膀上的黑色挎包抢走,抢包过程中受害人石某进行了反抗,李某仍强行夺取,导致石某摔倒在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红米NOTE3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购物卡、医疗卡以及钥匙一串。经鉴定,受害人石某为轻微伤;该红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五、2016年10月26日12时50份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将韩某挎在右肩膀上的灰色的女士挎包抢走,抢包过程中,因二人有强拉硬拽行为,导致韩某被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5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超市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受害人韩某为轻微伤。六、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窜至鸡泽县中长街“妈咪宝贝”商店门口,将王某飞放在电动车前车篓内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以及银行卡、积分卡、身份证、白色OPPO-A5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8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六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对第四、五起二人均辩称构成抢夺罪,不存在强拉硬拽,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他的红色钻豹摩托车驮着被告人李某来到106国道邱县南辛店乡霍家庄村南约二百米的路段时,发现受害人张某2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宋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张某2,李某趁机将张某2挎在左肩膀的橘红色长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绿色LANDROVER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两串钥匙等物品。后向南逃窜至一条乡间小路上,将包内财物取走,将包丢弃在路边。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元。二、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窜至沙河市南铁道桥路段时,将骑自行车赶路的受害人张某1放在自行车前车篓内的蓝色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白色三星直板手机(N7100)一部。后向西窜至一间乡间小路上将包内财物取走,将包丢弃在路边。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三、201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来到邢台市清河县嵩山路与祥和大街南约一百米的路段,将在此骑电动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放在前车篓内的斜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三个笔记本,一部白色VIVO-X6D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及一串钥匙。后向北逃窜至一条乡间小路,将包内财物取出后,将包丢弃在路边。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四、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窜至鸡泽县中长街“妈咪宝贝”商店门口,将在此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王某飞放在电动车前车篓内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以及银行卡、积分卡、身份证、白色OPPO-A53手机一部。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83元。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害人张某2、张某1、李某、王某飞陈述,证人闫某证言,被抢手机信息,受害人王某飞购买手机收据1份及手机外壳信息,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五、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来到大名县天雄路广场前的便道上,将在此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石某挎在右肩膀上的黑色挎包抢走,导致石某摔倒在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红米NOTE3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购物卡、医疗卡以及钥匙一串。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受害人石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驾驶李某的红色钻豹摩托车从其家出发,严走到大名县北环寻找做案目标,在大名县北环发现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骑着自行车由西往东走,在妇女的左肩膀上挎着一个黑色的包,其和李某就骑摩托车跟了一段距离,在没人的地方,其骑摩托车从那名妇女左侧经过,李某就抢下那名妇女左肩膀上的黑色皮包,之后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走了,接着往北拐进了一条小路,在没人的地方打开包拿走里面的东西,把包就扔了,然后就回家了。包里有几十元,被其和李某平分了,钱其挥霍了。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只是负责驾驶摩托,李某负责抢包,具体怎么抢的其不清楚。2、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宋某驾驶其的红色钻豹摩托车从宋某家出发,走到大名县北环寻找作案目标,在大名县北环,发现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骑着自行车由西往东走,在妇女的左肩膀上挎着一个黑色的包,其和宋某骑着摩托车跟了一段距离,在没人的地方,宋某骑摩托车从那名妇女左侧经过,其就抢下那名妇女左肩膀上的黑色皮包,之后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走了,接着往北拐进了一条小路,在没人的地方打开包,拿走里面的东西,把包扔了,之后就回家了,抢到的包里有几十元现金,其和宋某平分了,分到的钱其挥霍了。3、2016年10月20日受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上午11点钟,其骑着自行车在天雄路正由西向东行驶,当走到四馆合一广场前面便道时,当时其右肩挎着包,忽然有人一下子抓住了其的右肩衣服和挎包带儿,其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接着其的挎包就被抢走了,挎包带儿都断了,其连带着自行车都一下子被拽倒在地上了,其的两个膝盖一下子摔倒地上,这时候其才看清是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将其的挎包抢走的,然后其就赶紧报警了,被抢包内有一部红米Note3手机,1张建设银行卡,2张500元的美食林超市购物卡,1张500元的家家乐超市购物卡,其的社会保障医疗卡一张,家门钥匙一串,内兜有现金200元,外兜有几十元零钱。2017年4月6日受害人石某陈述,2016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在天雄路四馆合一的位置经过的时候,从其后面过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年轻人,其中坐在后面的那个年轻人伸手抢其右肩上的挎包,其下意识的拽住包链,那个男子又使劲一拉,将其整个人拉倒在地上,包链都被拉断了。双方有过简单的拉扯,对方第一次拽其包的时候没有抢走,其下意识护住了包,对方又使劲一拽,将其拽到在地上才将包抢走,其双腿着地,才被摔伤的。4、被告人宋某、李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及李某指认在大名县做案抢劫受害人石某挎包现场。5、石某被抢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6、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石某之伤属轻微伤。六、2016年10月26日12时50份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李某窜至馆陶县文卫街西段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将在此骑电动车经过的而受害人韩某挎在右肩膀上的灰色的女士挎包抢走,抢包过程中,因二人有强拉硬拽行为,导致韩某被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5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超市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邯郸市物证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鉴定,受害人韩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驾驶李某的红色钻豹摩托车从其家出发,走到馆陶县,在馆陶县西北方向的一条东西路上,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骑着电动车从东往西走,在妇女右边的肩膀上有个深色的皮包,那个妇女在路中间骑着电动车走,其和李某就汽车摩托车从那个妇女的右边经过,李某就把那个妇女右边肩上的深色皮包抢走,之后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后回邱县县城了,抢的包内有现金1200多元,还有一张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其和李某把银行卡扔了,现金其和李某平分了,那张身份证李某拿走了,分的钱都被其挥霍了。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只是负责骑摩托,李某负责抢包,具体怎么抢的其不清楚。2、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宋某负责骑摩托,其负责抢包,那名妇女是右肩挎着包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走的,宋某靠近后其就把挎包抓下来了,就赶紧跑了。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宋某驾驶其的红色钻豹摩托车从宋某家出发,到了馆陶,在馆陶县城西北方向的一条东西路上,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骑着电动车从东往西走,在妇女右边的肩膀上有个深色的皮包,那个妇女在路中间骑着电动车走,其和宋某骑着摩托车从那个妇女右边经过,其就把那个妇女右边肩上的深色皮包抢走,之后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回邱县了,抢到的包中有现金1200多元,有一张身份证,多张银行卡,其和宋某把银行卡扔了,1200多元现金其和宋某平分了,那张身份证其拿走了。分到的钱其吃饭、喝酒、唱歌乱花了。3、2016年10月26日受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中午12点50分左右,其骑着电车从馆陶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走到文卫街西段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时,从其后面过来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其的右边拽了一下其右肩的包,其用力搂住了包,然后这辆摩托车向其的电车撞了一下,其就摔倒在地上,包就被抢走了,其摔倒后的头部碰到在地上,当时其受伤了脸上全是血,其被抢得包中放着现金1500元左右建设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邯郸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的定期存折1张、今日超市卡1张内有300元钱、2张美食林超市卡每张100元、一张多味馅饼卡内有70元左右,其本人的两张身份证,5个U盘、还有两串家里的钥匙、电话卡1张、一个手机充电器。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韩某供述,2016年12月20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从馆陶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其右肩上挂着一个长带的挎包,当走到文卫街西段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时,其听见后面好像有摩托车的声音,摩托车上骑着两个人,都是年轻人,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从其右边拽了一下包,其用右手搂住了其包,然后这辆摩托车向其电动车别了过来,摩托车的车把别了其电动车一下,这个时候其下意识的护住了电动车,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又使劲拽其包一下,将包抢走了,其也被拽到在地上。整个人横着摔倒在地上,双手趴在地上,右侧脸部、下巴、左腿膝盖内部、右腿膝盖着地,下巴缝了两针,其他部位大多数都是挫擦伤。4、被告人宋某、李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及李某指认在馆陶县做案抢劫受害人韩某挎包现场。5、韩某被抢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6、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有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某、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宋某、李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大名作案事实构成抢夺罪,不存在强拉硬拽,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根据被害人石某的第一次陈述称:“当时其右肩挎着包,忽然有人一下子抓住了其的右肩衣服和挎包带儿,其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接着其的挎包就被抢走了,挎包带儿都断了”。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而被害人石某的第二次陈述称:“坐在后面的那个年轻人伸手抢其右肩上的挎包,其下意识的拽住包链,那个男子又使劲一拉,将其整个人拉倒在地上,包链都被拉断了。双方有过简单的拉扯,对方第一次拽其包的时候没有抢走,其下意识护住了包,对方又使劲一拽,将其拽到在地上才将包抢走”。与第一次陈述称的“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接着其的挎包就被抢走了”相矛盾,结合被告人的驾驶机动车的作案手段、广场前面便道上作案环境和被告人的供述,可判定被告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急促、短暂,也不存在“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形,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宋某、李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在馆陶作案事实构成抢夺罪,不存在强拉硬拽,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韩某的两次陈述分别称:“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其的右边拽了一下其右肩的包,其用力搂住了包,然后这辆摩托车向其的电车撞了一下,其就摔倒在地上,包就被抢走了”、“其听见后面好像有摩托车的声音,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从其右边拽了一下包,其用右手搂住了其包,然后这辆摩托车向其电动车别了过来,摩托车的车把别了其电动车一下,这个时候其下意识的护住了电动车,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又使劲拽其包一下,将包抢走了”。被害人前后陈述一致,结合被告人的驾驶机动车的作案手段、作案环境和被告人的供述,可判定被告人在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存在被害人用右手搂住包和驾驶车辆逼挤的情形,符合被告人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李某当庭对抢夺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人民陪审员  赵丽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