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海果、孙新现等与赵智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果,孙新现,周根记,吴永见,王会智,杨雷,赵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海果,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孙新现,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反诉被告):周根记,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反诉被告):吴永见,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智,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反诉被告):杨雷,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智刚,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海果、孙新现、周根记、吴永见、王会智、杨雷与被告赵智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果、孙新现、吴永见、王会智、杨雷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利、被告赵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启、陈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承包金6个月,共7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多领工资1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不合理招待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承包协议,支付承包金108000元,并按承包协议履行至2017年4、5月份的承包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出资经营香羊羊自动回转小火锅,地址位于栾川××八一桥头农村信用社对面三楼。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此火锅店承包给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承包金每月12000元,免2016年6月30日前的承包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时(每月的1号)支付承包金,但被告在经营中违背诚信原则,擅自违约,至今已5个月了,承包金分文未交。另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身为合伙执行人之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自己的工资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2000元提高到4000元,多领了2000元。至2016年4月份才被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擅自做主,招待费开支高达64397元,严重超支,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承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属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建议原告另行起诉。反诉原告赵智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六被反诉人分担香羊羊火锅栾川店自2014年5月13日开业至2016年5月13日(即承包协议签订日)的所有债务,共计115000元。2、反诉费由六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香羊羊火锅栾川店正式开业,该店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并签有《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经营过程中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该约定,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115000元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按照2016年5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反诉被告)不再承担香羊羊火锅店内所有债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常某、王某某证人证言,二人证明2016年5月14日和被告(反诉原告)等四人一块去找原告孙海果、孙新现说不再承包,孙海果、孙新现表示不想承包就算了。孙海果否认说过不想承包就算了。本院认为:证人常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5月14日去找孙海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孙海果承认被告(反诉原告)不再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香羊羊自动回转小火锅。2016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原告)不再承担香羊羊火锅店内所有债务。2、承包时间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3、乙方(被告)在承包时间内,每月支付甲方承包金12000元。4、甲方免乙方2016年6月30日前的承包金,乙方必须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时(每月的一日)支付甲方的承包金。5、乙方在承包期内,若有人接手经营,无论转让费多少,需支付甲方现金450000元。6、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预经营,乙方也不得随意变卖损坏店内的固定资产,若有损坏照价赔偿。7、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不得违约,若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8、乙方在经营期间房租由乙方付至2017年11月。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二天找到孙海果提出不想承包,因协商未果,被告开始经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称签协议是口头约定,有三天犹豫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找孙海果要求不再承包,但无证据证明孙海果及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不再承包,后被告一直独自经营,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领工资16000元,退回不合理招待费5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分担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115000元合伙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2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孙海果、孙新现、周根记、吴永见、王会智、杨雷承包金至2017年5月12日;二、驳回原告孙海果、孙新现、周根记、吴永见、王会智、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智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孙海果、孙新现、周根记、王会智、杨雷、吴永见负担1300元,被告赵智刚负担1760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赵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