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881号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480-8。法定代表人:赵继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6011-4。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448-7。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会,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诉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被告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民公司)代理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兴龙,被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兴平,被告生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会、谭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华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胜兴公司签订代理购销合同,对委托采购钢材品名、材质、规格、数量及总金额、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胜兴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8497529元未支付,同时被告生民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胜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849752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497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由被告生民公司对被告胜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胜兴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292500元、保全担保费5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生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兴公司、生民公司辩称:胜兴公司与原告港华公司签订了代理购销合同,生民公司与港华公司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港华公司与胜兴公司、生民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所欠款项18497529元属实,胜兴公司同意支付该欠款18497529元,生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代理购销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虽然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胜兴公司签订代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AXS2014060538号),约定港华公司(代理方)代理胜兴公司(委托方)向生民公司(以下简称供方)采购金额为20552810元的热卷5923吨,规格、材质、重量以供方实际交货为准,港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委托方确认,因该购销合同产生的一切代理结果及一切责任和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双方同意款项的支付期限为委托方应在代理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将合同总金额的10%的预付款2055281元划至代理方账户,余款及代理费必须在代理方支付全款之日起60天内全部付清,同时将货物提清,代理费标准按代理方垫付货款金额的月1%计算,代理费可按委托方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另外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港华公司按约与生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金额为20552810元的热卷5923吨等内容,之后,港华公司向生民公司支付了货款20552810元。被告胜兴公司除支付了2055281元外,未再按约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及代理费。2016年2月23日,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胜兴公司、被告生民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18日,胜兴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8497529元,三方对以上欠款本金经核对确认无误,对以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按GHAXS2014060538号合同约定)由生民公司和胜兴公司向港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确认,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即是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港华公司针对本案诉讼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之后,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925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港华公司与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港华公司向本院就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函,由港华公司支付担保费58500元等内容,之后,港华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8500元。本院针对本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代理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胜兴公司签订的代理购销合同实质是港华公司为胜兴公司垫付货款代买钢材,胜兴公司向港华公司支付所垫付货款及代理费,该代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胜兴公司与生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钢材款,其已完成了委托事宜,原告港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享有合同权利;被告胜兴公司未按约定向港华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及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8497529元及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292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胜兴公司、生民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代理购销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综合该代理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分析,其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确认该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胜兴公司、生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原告确实发生了保全担保费,但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兴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8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民公司在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中明确表示对胜兴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胜兴公司所欠港华公司垫付的钢材款18497529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生民公司对律师代理费292500元和保全担保费5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至于原告因本案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1849752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497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2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21元,由被告重庆胜兴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生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