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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亚明、刘德福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福,李亚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656号原告:刘德福,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亚明,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职务系经理。原告刘德福、李亚明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福、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844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文欣澜庭小区具体施工方拒绝提供商品房综合验收所必须的竣工材料手续,使被告无法完成初始登记工作,属于客观原因导致被告履行不能,并非主观故意;且被告一直���积极奔走、多方努力争取早日完成初始登记。于2014年5月经于洪区政府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解遗”,并已经被列入当年沈阳市政府解遗项目,目前正在市政府审批程序当中,此应视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履行了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的义务而不应在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所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福、李亚明与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92.07平方米,总房款为355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17年5月9日,原告来院诉讼。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共计728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5844元(355000元×0.0001/天×728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福、李亚明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逾期办证违约金25844元。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