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春燕与霍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628号原告田春燕,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霍光福,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田春燕与被告霍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光福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霍光福返还借款200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霍光福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23日返还,霍光福于2015年4月23日只支付利息12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返还,与霍光福自2015年5月失去联系,其具体地址不详。霍光福未作答辩。田春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光福于2015年1月23日在田春燕处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23日返还,霍光福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借款两个月利息1200元。现霍光福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其借款至今未返清。本院认为,田春燕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霍光福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田春燕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克审 判 员 胡格吉勒图人民陪审员 王 黑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玉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