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薛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薛跃峰,张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负责人:屈晓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跃峰,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波,河南省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涛,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跃峰、张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薛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被上诉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减少58732元赔偿责任,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薛跃峰所做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准许重新鉴定;2.薛跃峰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确定数额,原审法院酌定1800元明显不当;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薛跃峰辩称,鉴定的委托单位是鲁山县交警大队,并非其自行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是“治疗终结”,薛跃峰2016年8月30日受伤住院,同年10月4日出院,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的“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三到六个月进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薛跃峰向电动车所有人支付了电动车购车款3700元,事故受损电动车归薛跃峰所有,电动车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800元符合事实;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涛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薛跃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红涛、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865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10时许,张红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海生特修店前左转时,与薛跃峰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跃峰受伤,薛跃峰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39天;薛跃峰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56.11元(凭医疗费票据);涉案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红涛在薛跃峰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9456.11元;薛跃峰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交认字[2016]第445号),认定张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跃峰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薛跃峰诉请,核定薛跃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6.1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以薛跃峰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为1050元,营养费390(10元/天×39天),以薛跃峰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为350元,护理费3256.98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住院天数),以薛跃峰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为2922.8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78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酌定为1800元。以上薛跃峰各项损失共计为67510.9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本案薛跃峰请求赔偿医疗费9456.1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0856.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56.11元,该超出部分应当由张红涛承担,但张红涛在薛跃峰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456.11元,冲抵后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返还张红涛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600元(9456.11元-856.11元)。另外:对于薛跃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薛跃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予以支持;薛跃峰受伤后请假期间学校并未停发其工资,因此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答辩中,对薛跃峰的伤残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薛跃峰各项损失共计63910.9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红涛垫付的医疗费用8600元。三、驳回薛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1.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永正司鉴所[2016]第132号)载明委托单位为鲁山县交警大队;2.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交认字[2016]第445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对向行驶薛跃峰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跃峰受伤”;3.薛跃峰所骑行的事故电动车系借同事王运峰(鲁山县第十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薛跃峰于2016年11月20日赔偿王运峰电动车价款3700元,事故受损电动车归薛跃峰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张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跃峰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红涛应对薛跃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红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薛跃峰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红涛予以赔偿。1.关于薛跃峰的伤残鉴定是否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机是否适当问题。二审查明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永正司鉴所[2016]第132号)载明委托单位为鲁山县交警大队,并非薛跃峰自行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三到六个月进行”没有法律依据,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薛跃峰财产损失1800元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交认字[2016]第445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对向行驶薛跃峰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跃峰受伤”,证明薛跃峰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另查明,薛跃峰所骑行的事故电动车系借同事王运峰的,薛跃峰赔偿王运峰电动车价款3700元后归薛跃峰所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电动车损失1800元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情,确定赔偿标准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红涛另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谢 磊审判员 沈伟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