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喜玲与曹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玲,曹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929号原告:吕喜玲,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曹清亮,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喜玲与被告曹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清亮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曹清亮因开采铝石坑急需资金,借原告3万元,言明月利率2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被告曹清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约2014年2月份,被告曹清亮因开采铝石向原告吕喜玲借款4.5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还款1.5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曹清亮2014.6.24。”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曹清亮欠原告吕喜玲借款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曹清亮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清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喜玲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曹清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