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沙胡色尼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胡色尼,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01民初333号原告:沙胡色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浩明。委托代理人:杨国新。原告沙胡色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经审查,被告应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沙胡色尼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胡色尼撤回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胡色尼承担。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沁 微信公众号“”